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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第一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地方性法规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 :国家法规 浏览 :91 发布 :2023-01-16

12月31日,贵州省发展改革委发布消息,贵州省第一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地方性法规——《贵州省社会信用条例》将于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标志着贵州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迈入法治化、规范化的新阶段。

  《条例》于2022年10月14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共8章60条,是贵州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域的综合性、基础性地方法规。

  《条例》遵循“依法合规、保护权益、审慎适度、清单管理”的原则,坚持抓住关键、重点突破、着力应用,积极回应群众关切和社会反响强烈的突出问题。

  规范社会信用信息

  《条例》明确,社会信用信息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并强调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市场信用信息遵循“依法记录”。

  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构建标准统一、覆盖完整、权威发布的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体系,实现公共信用信息的统筹管理和整合利用,进一步夯实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基础。

  规范市场信用信息的采集行为,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可以依法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或者根据管理和服务需要,按照合法、客观、必要和自愿的原则,依法记录其会员、服务对象、入驻经营者等信用主体的市场信用信息。

  《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保存、传输、买卖、提供或者公开社会信用信息;信用主体享有查询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权利;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采集市场信用信息,涉及自然人个人信息的,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约定用途;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

  明确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核心内容,“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管理制”将失信惩戒的实施依据、实施对象、实施手段等内容作为重点,进一步突出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政策导向,切实保护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

  在守信激励方面,《条例》规定,对有关部门确定的信用状况良好的行政相对人、诚实守信道德模范、优秀志愿者等信用主体,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采取包括“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在内的6项激励措施。在失信惩戒方面,《条例》明确包括“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在内的5项严重失信行为后,在《条例》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分别对失信主体和严重失信主体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

  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关于信用主体权益保护,《条例》强调,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使用等情况,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同时,向信用主体提供相关服务的机构,不得将该服务与信用信息采集相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

  根据《条例》,在失信信息公示期限内,信用主体通过主动履行义务、申请延期履行义务、提供证据并自主解释等方式减少失信损失、消除不良影响的,原失信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向发展改革部门出具信用修复同意书,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收到同意书之日起3日内屏蔽该失信信息;信用主体也有权向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屏蔽申请,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促进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在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方面,《条例》提出,“信用服务机构应当率先开展信用承诺并公示,加强信用服务机构从业人员信用建设。”加强信用服务机构自身信用建设,牢固树立诚信经营理念,有利于提高信用服务机构的公信力、竞争力,为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供市场化、专业化力量支持;有利于培育和发展信用服务市场,推动信用服务产品开发创新和广泛运用,激发信用服务市场活力。

  《条例》规定,信用服务机构收集、处理市场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不得非法归集市场信用信息和作出虚假评价,依法接受监督管理。同时,信用服务机构在境内采集的市场信用信息的整理、加工和保存,应当在境内进行;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市场信用信息,应当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聚焦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顺利推进的重要保障,需要动员社会各方力量共同参与。《条例》规定,建立健全信用承诺制度,将信用承诺和履行状况纳入信用主体信用信息记录,并向社会公开,建立完善信用主体自我约束、自我管理机制。同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精神文明建设、道德模范评选和诚信示范企业创建等活动,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树立诚信典范,弘扬诚实守信的传统文化。

  《条例》规定,建立健全政务诚信记录制度,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因违法违规、失信违约被司法判决、行政处罚、纪律处分、问责处理等信息纳入政务失信记录,并归集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条例》强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安全生产、生态环境等领域信用建设,依法建立信用档案,将各领域信用评价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立完善信用监管制度,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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